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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赔偿纠纷代理词 | 2008-11-16 19:40: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韩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韩某诉郑州某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及参加庭审,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认识,现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郑州某医院在对原告之父韩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

(一)、患者住院后病情未得到及时确诊和对症救治,对导致死亡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及肝肾脓肿漏诊。2006107日患者韩某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郑州某医院肿瘤科,入院时医院虽然为患者做了各种检查,但是却对患者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在患者家属接连询问催促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进行各科室专家会诊(这点从病历中可显示,患者住院病历中没有会诊记录),仅仅根据患者自述病因及病症外发表象给与相应医治,完全没有深究病症的成因,以致漏诊了致命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及肝肾脓肿病因,对患者韩某的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患者韩某在住院期间血白细胞明显增高,中性白细胞明显增加,这些都是体内有感染的明显征兆,可是被告郑州某医院却没有考虑感染问题,更没有给与相应治疗,疏忽大意漏诊了肝肾脓肿,在尸体解剖病理鉴定书中清楚地提到病人有多处脏器脓肿存在,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

220061013,患者韩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心慌、闷气、呼吸不畅等不良症状,值班医生未作任何检查就轻率地决定停止输液,并开了氯化钾口服液让病人每日口服三次。15日中午,患者再次出现胸闷、呼吸困难、出冷汗并脸色苍白等危重症状,值班医生外出迟迟不能到场抢救,经多方寻找回来后对病人的危重情况仍未引起高度重视,仅做了简单检查命令护士停止输液。数十分钟后患者症状加重,值班医生仍不坚守岗位,护士通过电话找回后,他只是简单看了看情况,命令护士增大给氧量,开了喘定静脉滴注就离去了。此后患者症状没有改善,呼吸急促,大量出冷汗并伴有呕吐现象,呼吸、脉搏都很微弱,医生赶来后仅做了胸部按压检查开了四、五种针剂,也未采取进一步的抢救措施。这种情况下有经验的医师就应该意识到患者冠心病发作,急性心肌梗死的可能性,最起码应给病人作基础的心电图、心肌酶谱的检查,以确诊病人的危重病情对症治疗。可是遗憾的是被告郑州某医院的医生在患者病情持续恶化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冠心病导致心肌梗死的可能性,没能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及会诊,确认病因,没有起码的心电监护,没有明确抢救方案,马虎大意敷衍塞责,最终导致原告之父患者韩某死于急性心肌梗死。被告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在给原告之父患者韩某抢救用药上存在着严重不当。患者在入院自述病史时就明确告诉被告医生其患有糖尿病,入院后凭医嘱停用降糖药改用医院处方,但是被告医生不仅没有很好地监控患者的血糖变化,更是在抢救时使用了盐酸肾上腺素。据我们向医学专家了解,这种药是糖尿病、冠状动脉病人禁用药,它能导致病人心率失常,严重者可因心室颤动致死。被告医生还给患者使用了利多卡因、阿托品、的塞米松等本应是心脏病、冠心病、肝肾功能障碍者禁用的药品,这些无疑加重了患者韩某糖尿病、肝肾脓肿及冠心病的病情,促使了病情恶化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被告值班医生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导致病人出现危重病情时无法得到及时抢救。患者韩某在20061015日出现危重病情,其护理家属紧急向值班医生求助,前后三次值班医生都不能及时到场,经值班护士打电话联系后迟迟赶到,又对病人危重病情麻木冷漠,不做详细检查,不联系专家会诊抢救,甚至没有下病危通知,没有进行重症监护,仅仅草率应付了事,导致病人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而最终不治而亡。

二、被告郑州某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导致原告的不安焦虑,造成心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被告对于其医疗过失认错态度不好,缺乏诚意

依据199951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以上充分说明,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且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之父住院后,其家属就不断地询问病人病因病情,直到患者死亡,院方都未给与明确的答复。被告院方对患者病情不仅不于家属及时沟通,甚至在出现危重病情时也不下病危通知,造成原告及其亲属从精神上难以接受的亲人突然去世的事实。患者韩某死亡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询问死因,被告方医生都是含糊其辞,15日下午答复说是肝腹水、癌转移,16日上午又改口说是肺栓塞,到了16日下午又变为急性肺炎,如此反复,不得已原告只好通过尸体病理解剖求得结果。当得知其父韩某是由于被告漏诊延误治疗导致心肌梗死并伴有多处肝肾脓肿时,原告及其亲属气愤悲痛异常,提出要求被告院方领导解释及拿出解决措施时,被告还是找托词回避处理此事,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恶劣的情绪焦虑,造成了心理创伤,其身体的伤害后果和精神损害后果均是十分严重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杜绝此类漠视患者权益,随意侵犯病人权利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被告(医方)伪造病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患者韩某住院后,被告医院的病程记录十分不完整,病历中存在多处涂改、篡改现象,象医嘱单与输液卡的内容、时间不符;院方提供的病历与原告先前复印出的原始病历有多处不符等情况,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郑州医鉴【2008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基本上来源医方提供的医鉴材料(这是最原始最现场的材料),所以对这种材料记载要求是医方必须严格按职业道德进行真实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因真实记载病历是法律法规赋予执业医师的强制义务,而且它也是医疗事故鉴定这座大厦存在的唯一基础,所以只要执业医师伪造了一处病历,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原则推定: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被告送鉴材料存在瑕疵的前提下,郑州市医鉴会认定医方只承担轻微责任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况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医学专家写的,不是法律专家写的,所以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四、被告当庭辩称患者的医疗费是用于原发病的诊治不应给予赔偿的说法是错误的。

院方根本没有查清患者病因,仅对原发病或者病人表象病症用药,就不能说是在给病人治病而是“致命”。患者韩某2006107住院,1015死亡,短短八九天时间里,院方对病人冠心病、肝肾脓肿等危急病情漏诊误治,对Ⅱ型糖尿病缺乏监控处理,对低钾血症缺乏监测,对危重病情的抢救错误、用药不当,而把这些错误推托为是对原发病的诊治无疑是很荒谬的,于情于理院方都应该补偿全部医疗费。但是原告考虑到患者入院时本身患有疾病,体质较差等因素,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30%,是很理智的理应该得到法庭支持的。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某医院在给原告之父韩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重大诊疗过失,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后果,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代理人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李风华 贺洪丽律师

                       20081115

 

  • 标签:医疗 纠纷 损害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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